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立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大同路與水管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水管路由北往南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撓尺骨關節 半脫位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騎 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6 年 7 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