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暘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酒測地點為 「澎22號道路與澎23號道路岔路口」,證據名稱欄3 關於「 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公分局文澳派 出所」;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鄉○○村村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檢 查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政府一 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 ,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4 、105 年間 曾3 度因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歷經多次因酒駕 遭處罰,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且其所服用精神科藥物 之藥袋上亦提及應小心駕車之標語,卻仍漠視自身安危、仍 不記取教訓、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違反交通規則,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未嚴重超出法定值 ,另考量被告家境清寒,患有慢性病、重鬱症、腳傷,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園藝工作,現無業,已婚,有大學剛畢業及即將升大學 之子女2 人,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 金2 萬元,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鄭明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馬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23 日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五金行飲用啤酒後,應知吐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因逆向行駛,遭警攔停,發現鄭明暘身上帶有酒味, 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鄭明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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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明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
│ │中之自白。 │ │
├──┼───────────┼────────────┤
│ │被告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3 │馬公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4 │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4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 │
│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前次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