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仲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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