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好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本件起
訴之原因事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即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張
瑞琿,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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