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胡海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10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等規定,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 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 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延長收容於內政部移民 署高雄收容所在案。惟聲請人已覓得在臺設有戶籍之第三人 即羅麗萍,且羅麗萍願供具保請求停止收容,另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之處長亦口頭承諾願將伊送往第三國 ,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聲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及24日未依規定報到,且不願依具結內容報告 生活動態,其明知渠行為已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多項具結條款 規定,將導致廢止收容替代處分之結果,復經本署多次勸導 未果,仍蓄意為之,且於上開期間,聯繫他人於網路散播不 實訊息,煽動民眾向政府機關重複陳情,浪費行政資源,可 認聲請人無遵守收容替代處分附款規定之意願及認知,倘作 成收容替代處分,顯難以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故不適 合為替代處分,且本署亦未曾接獲陸委會將聲請人送往第三 國之相關訊息或指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9 年9 月26日 未經許可入境偷渡來臺經警查獲,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嗣於上開徒刑與罰金均執行完畢,惟 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並經相對人於109 年11月20日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嗣因聲請人違反上開收容 替代處分多項具結條款規定,於110 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 ,並經相對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嗣經本院於110 年6 月 28日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889 號裁定續予收容、於110 年 8月11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15號裁定延長收容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明確。
(二)按聲請人雖主張:伊已覓得在臺設有戶籍之第三人即羅麗 萍,且羅麗萍願供具保請求停止收容云云。惟查,聲請人 明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附款條件,將導致廢止收容替代處 分之結果,此並有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 證書、受收容人替代處分人應遵守原則具結書,且經聲請 人親自簽名在案(參本院卷第129、131頁),惟聲請人仍 於110年5月11日、5月17日經通知無故未至新竹市專勤隊 報到,嗣於同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5日於新竹市專勤 隊電聯中,亦表示:「沒有意願報到,亦不願報告伊之生 活動態」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6月18日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20-121頁)。故聲請人雖陳稱:伊有在臺設籍之友人願 供具保等語,惟經本院考量聲請人於前次收容替代處分期 間,故意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附款條件,且不願報告伊於上 開期間之生活動態,足認其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境之虞,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次逃逸之高度可能, 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境。又聲請人另主張:陸委會之處 長亦口頭承諾願將伊送往第三國云云,經查亦不符合上開
有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函詢陸委會,亦經該會 查復載明略以:「胡員確曾表示希望前往第三國,本會及 主管機關移民署均知悉其訴求。惟胡員並無有效之旅行證 件,第三國是否准許其入境,為該國之主權行為,尚非他 國可以置喙,政府對類此個案前往第三國之請求無法給予 承諾。」等語,此有陸委會110年8月18日陸法字第110990 5849號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33-134頁),從而 ,聲請人前開主張,無從採信。參以聲請人於本件復無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準用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 ,故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停止收容,即非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境之處 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 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等情。準此,聲 請人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