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號
CTDV,110,訴,9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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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美滋 
訴訟代理人 許勝宏 
被   告 孫樹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直 
被   告 陳虹如 

      呂振雄 
      呂振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被   告 李奕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王慶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其 中被告王慶和之應有分部分遭法院查封,妨害共有人處分土 地及造成收益上之損失,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 所示,其中A部分分歸被告李奕蓁所有;B部分分歸由原告王 美滋以1/4、被告陳虹以1/4、被告孫樹評以1/4、被告呂振 雄以1/12、被告呂振義以2/12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C 部分分歸被告王慶和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附圖甲方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慶和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 之甲方案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兩造將整塊土地出 租予第三人作為魚塭使用,原告雖稱其分割方案A、B、C 都有道路通行云云,但系爭土地北側原告所稱之通行道路 ,只是魚塭北邊之窄小無名道路通道,該通道並非公路, 一般車輛會車、迴車恐怕有困難,與系爭土地西側,鄰接 該區域主要聯外道路之公路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一段2巷 ,寬達6公尺以上,對外聯絡方便相差甚多,甲方案對於 分得C部分之人顯不公平。而被告主張之丙方案,A、B、C 三塊均鄰接該區域主要聯外道路即東方路一段2巷公路, 而東方路一段2巷往南所鄰接之路口即為濱海公路,對外 聯絡相當方便,使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均能享有使用土地之 最佳利益,故丙方案最為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李奕蓁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系爭土地北側之通行道 路,只是魚塭北邊之無名道路,並非公路,對外聯絡不便 ,而被告主張之乙方案,A、B、C三塊皆緊臨均鄰接該區 域主要聯外道路即東方路一段2巷公路,兩造均可擁有獨 立自由出入口,不須借用他人土地過路或割地做路等情事 ,可更貼近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及價值考量、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孫樹評陳虹如呂振雄呂振義則以: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兩造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養殖業之用,兩造均未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 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使用類別均 為養殖用地,其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 規定,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亦應准許。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3筆土地北側(1437地號)面臨寬約4公尺之產 業道路;西側面臨寬約4.5公尺之排水溝,排水溝之再西 側為寬約10公尺之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一段2巷,排水溝 上面有2座水泥橋;其餘東、南兩側為他人之土地;系爭3 筆土地出入均需由北側之產業道路及西側東方路一段2巷 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場圖(卷二第111頁以下)及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丙三方案( 卷二第129頁)在卷可稽。
2、而就兩造主張之甲、乙、丙三方案,考量:㈠原告主張之 甲方案(採垂直方式分割),因系爭土地北側之通行道路 只是魚塭北邊寬約4公尺之無名產業道路,並非公路,依 該道路之狀況及道路兩側均為魚塭之情形以觀,應只是眾 多魚塭養殖業者間多年來所形成供養殖業者間通行所慢慢 形成之可兼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產業道路,又因該產業道路 之寬度並不寬,且長度甚長,故於一般車輛會車、迴車應 並非便利,因此面臨該無名產業道路之土地,與面臨系爭 土地西側鄰接該區域主要聯外道路寬達10公尺之東方路一 段2巷之土地,兩者之市價、交通便利性及經濟價值,顯



相差懸殊,故甲方案對於分得C部分之人顯不公平。故甲 方案,與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採橫向均面臨東方路一 段2巷之分割方式),因分割後之A、B、C三塊土地均面臨 系爭土地西側鄰接該區域主要聯外道路寬達10公尺之東方 路一段2巷,互相比較後,甲方案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故本件自應採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分割,始為適當公允 。㈡而就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因系爭土地你們是出租 給他人經營魚塭,兩造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之條 件都一樣,經被告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後,係 抽得乙方案,故本件應採乙方案之方式分割,始屬公平、 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被告主張之乙方案方式分割 ,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慶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訴外人李金 富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李金富對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慶和所分得部分 之土地上。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共有人│高雄市湖內區劉家段各地│分得位置 │
│ │ │號之權利範圍 │ │
│號│ ├───┬───┬───┤ │
│ │ │1437 │1438 │1459 │ │
├─┼───┼───┼───┼───┼──────────┤
│1 │李奕蓁│4/10 │4/10 │4/10 │附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王美滋│1/10 │1/10 │1/10 │附圖乙方案所示A部分 │
├─┼───┼───┼───┼───┤。由王美滋陳虹如、│
│3 │陳虹如│1/10 │1/10 │1/10 │孫樹評呂振雄、呂振│
├─┼───┼───┼───┼───┤義5人分別共有,權利 │
│4 │孫樹評│1/10 │1/10 │1/10 │範圍為王美滋1/4、陳 │
├─┼───┼───┼───┼───┤虹如1/4、孫樹評1/4、│
│5 │呂振雄│1/30 │1/30 │1/30 │呂振雄1 /12、呂振義
├─┼───┼───┼───┼───┤2/12 │
│6 │呂振義│2/30 │2/30 │2/30 │ │
├─┼───┼───┼───┼───┼──────────┤
│7 │王慶和│2/10 │2/10 │2/10 │附圖乙方案所示C部分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李奕蓁│4/10 │
├─┼───┼───────────┤
│2 │王美滋│1/10 │
├─┼───┼───────────┤
│3 │陳虹如│1/10 │
├─┼───┼───────────┤
│4 │孫樹評│1/10 │
├─┼───┼───────────┤
│5 │呂振雄│1/30 │
├─┼───┼───────────┤
│6 │呂振義│2/30 │
├─┼───┼───────────┤
│7 │王慶和│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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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