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被 告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惠美
人
被 告 林恒隆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昊公司)於民國 107年8月23日,邀被告林惠美、林恒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8月23日止,因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本息,嗣於108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展延並 訂定增補借據約定就其餘之借款,還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起 至113年7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指數利率 加年息1.90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 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 ,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 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 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 嗣後仍未依增補契約之約定還款,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林惠美、林恒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 書、增補契約、利率表、借款往來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駿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惠美、林恒隆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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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帳號 │ 本金餘欠 │ 貸款期間 │ 利息及違約金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8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9日清償日止,按年│
│ 1 │000000000000│757,078 元 │月23日起至│息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
│ │ │ │113 年7 月│3月9日止,按年息0.27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
│ │ │ │23日止 │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3.75%計算 │
├──┼──────┼───────┤ │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 │ │ │ │,按年息0.375%計算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4日起│
│ 2 │000000000000│3,028,312 元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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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本金總額:新臺幣3,785,39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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