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79號
CTDV,110,訴,47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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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葉唐富美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為朋友,然關係親密如母女。被告於民國 95年間長時間密集往返原告住家,約莫一星期往返原告住家 一次,屢次以口頭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借款請求,原告則屢次在住家拿取現金貸予被告 ,借款總額已達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 款得以如數償還,被告乃於95年5 月25日簽發票號688387號 、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0 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狀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惟兩造未就系爭 借款約定返還期限,是兩造間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並 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 月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 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47 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訴卷第17至21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償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證書,審訴卷第45頁)之翌日起1 個月即110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即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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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