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0號
CTDV,110,訴,36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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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珏銘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被   告 蔡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1年,即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每 月租金18,000元。詎被告於租約期間共僅交付押租金1個月 及租金66,000元,是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被告尚欠繳租 金132,000元。又被告遲至109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然 點交時系爭房屋內雜物滿溢、環境髒亂不堪、裝潢、家具遭 損壞,被告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須支出清潔及修 繕費用78,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租賃 契約關係、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 租約第11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出租時及返還時之屋況照片、工程報 價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電信訊息等件為證(橋補字 卷第13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8頁 至第75頁、第9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132,000元,並賠償清潔及修繕費78,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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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