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黃議輝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孫梅秋
孫華南
林順榮
廖建益
林正義
林妙英
張美玉
張謙吉
周張美花
張謙成
張謙福
張純恬
張純芳
張欣怡兼沈秀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林妙英、張謙吉、張欣怡兼沈秀美之遺產管理人、張純恬、張純芳、張謙成、張謙福、張美玉、周張美花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林妙英、張謙吉、張欣怡兼沈秀美之遺產管理人、張純恬、張純芳、張謙成、張謙福、張美玉、周張美花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林妙英、 張謙吉、張欣怡兼沈秀美之遺產管理人、張純恬、張純芳、 張謙成、張美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舊名中埔宮代天府,民國62年6 月27日更名為 中埔代天府。原告之前身中埔宮代天府於日據時代以王爺名 義取得「觀音中里楠梓坑街758 番地」,當時業主登載為「 公業主王爺」,管理人為葉助。嗣因日據時代,日人禁絕漢 人「王爺」之信仰,要求將以王爺名義取得之上開土地,下 令改為一般人名義。當時為配合政令,於27年12月6 日即昭 和13年將上開土地作名義人變更,由廟方提供信徒24人,借 用24名信徒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臺 灣光復後,上開758 番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為楠梓段75 8 地號,再於75年重測公告確定分割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因伊已依法完成寺廟登記,經與登記 名義所有權人之信徒研議,部分信徒已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無償返還登記予伊,而為了方便迅速辦理過戶,並 協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仍有被繼承人廖黃焉 (40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 榮、廖建益、林正義、林妙英、張謙吉、張欣怡兼沈秀美之 遺產管理人、張純恬、張純芳、張謙成、張謙福、張美玉、 周張美花)遲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光復迄今,上 開土地相關地價稅賦均寄達伊住所,並由伊繳納,且系爭土 地於27年即昭和13年12月6 日借名登記予信徒24人後,土地 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惟因年代久遠及管理人員更替,現土
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系爭土地除部分為道路外,其餘皆為原 告設置之停車場,供信徒停車使用。原告前就廖黃焉部分起 訴請求被告等人(除廖張吝外)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黃焉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7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被告孫梅秋、孫華南、 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及林妙英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焉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孫梅秋、孫華南、 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及林妙英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確定在案。惟因漏列其繼承 人廖張吝(或其繼承人),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須再行起訴請求。廖黃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係暫時借用被告 之被繼承人廖黃焉名義,原告於前案中已向廖張吝之繼承人 外之其他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廖張吝之繼承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於前案中除漏列之廖黃焉繼承人 即追加被告等人外,其餘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 建益、林正義及林妙英等6 人,均已於前案具狀自認「系爭 土地確屬原告借名登記予伊等先人廖黃焉」,並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前案因而基此為原告勝訴判決,可證系爭土地確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被告卻保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名義,亦屬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之部分登記名義人廖黃焉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既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應辦理各該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147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張謙福則以:土地我們沒有使用,是中埔代天府在使用 ,已經六、七十年的事情了,先人也都沒有交代,土地也都 是中埔代天府在使用,同意中埔代天府繼續使用,但不同意 移轉所有權等語置辯。被告周張美花則以:不清楚情形,請 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張純恬、張純芳、張欣怡兼沈秀美之遺 產管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書狀則以: 沒意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 建益、林正義、林妙英、張謙吉、張謙成、張美玉則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執照、 沿革說明、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臺灣光復後(舊式)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所 有、地價稅繳款書為佐(審訴卷第26頁、第41至149 頁、第 163 頁)。被告張謙福、周張美花、張純恬、張純芳、張欣 怡兼沈秀美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不爭執 ,被告孫梅秋、孫華南、林順榮、廖建益、林正義、林妙英 、張謙吉、張謙成、張美玉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 開事證所示,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如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不在此限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廖黃焉名下,已如前述,而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24 名義人之原因,乃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及可供信 徒使用,則雖廖黃焉於40年4 月13日死亡時,原告尚未取得 寺廟登記,亦無法辦理登記,應可認原告與廖黃焉間就本件 借名登記關係,仍有意存續,而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是原告與廖黃焉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不因廖黃焉死亡而歸於消滅,被 告均為廖黃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當然 承受廖黃焉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 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照)。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契約始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因該終止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即可認定。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是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廖黃焉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張謙福辯稱不同意移 轉所有權等語,並無理由,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廖黃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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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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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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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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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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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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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