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蘇鄭秀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蘇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78.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612/100000)、225-5 地號(面積82 .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836 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 向訴外人永冠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冠營公司)預購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78.7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7612/100000)、225-5 地號(面積82.7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83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後 原告與永冠營公司於108 年1 月12日簽定買賣契約時,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系爭房 地交付時,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女蘇昱綝出面辦理,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亦以出租 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7 年結婚後,即搬離原住處 ,對原告未再聞問,原告恐系爭房地遭被告變賣,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 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 契約在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除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定金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資料、原告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農會存摺明細、規費及契稅繳款書( 見審訴卷第27至101 頁、第113 至136 頁、第209 至220 頁 、第299 至301 頁、第305 至332 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 等件足證外,復當庭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247 至280 頁)。被告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送達而生合法終止(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進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