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林三榮
被 告 汪碧蓮
訴訟代理人 曹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 ,嗣經協議分割,伊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分得同段8 地號土地(下稱8 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 。被告於分割前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矮紅磚牆、擋土牆、地 下水井(即抽水機)及被告所種植之果樹迄今仍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並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本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第17頁照片所示)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已將鐵皮圍籬移至伊所有之8 地號土地上 ,另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依照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將伊 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圍籬、抽水機、供電箱及排水 溝等地上物均拆除,並以民事答辯狀(續)之送達對原告為 交付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圍牆、地上物及果樹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至遲於110 年6 月9 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續)前已將系爭土地上屬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果樹及物品(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 除完畢,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所有、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並 提出照片4 幀為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並為原告於本 院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7 頁),而被告既已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續)對原告為交 付土地之表示,該書狀業於110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87頁),足認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取回土地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被
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並 對原告交付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客體既已不存在, 自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原告之 請求已無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雖為原告敗訴判決,然原告起訴時,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係於訴訟進行中方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本件敗訴判決,是 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 ,方為公允。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