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施鳳梧
被 告 劉心傳
李啟勝
曾秋婷
李高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就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區
同段965地號、同區同段966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訴
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同區同段969地號、同區同段970地號、同區同段980地號、同區
同段981地號等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各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以及
原告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乘以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課稅現值之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
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36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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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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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1㎡×公告現值8,300│
│ │ │元/㎡×原告權利範圍1/2=41│
│ │ │0,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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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51.34㎡×公告現值2,│
│ │ │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
│ │ │=2,814,175元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45.43㎡×公告現值2,│
│ │ │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
│ │ │=2,556,788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43.29㎡×公告現值1,│
│ │ │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
│ │ │=745,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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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6.23㎡×公告現值1,│
│ │ │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
│ │ │=609,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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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30.39㎡×公告現值1,│
│ │ │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
│ │ │=858,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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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73.44㎡×公告現值1,20│
│ │ │0元/㎡×原告權利範圍3/9=3│
│ │ │49,3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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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19.9㎡×公告現值1,200│
│ │ │元/㎡×原告權利範圍1/2=43│
│ │ │1,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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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85.67㎡×公告現值1,│
│ │ │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 │
│ │ │=951,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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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湖內區海山里仁愛街18巷6 │建物課稅現值143,700元×原 │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告權利範圍1/2=7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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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800,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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