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陳美云
被 告 邱何碧玉
陳高秀珍
高裕昌
高育慈
高佩貞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
國110 年8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3 、5 項請求被告等應分
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10 ⑤、410 ①、410 ④、410 ⑫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1,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2 、4 、6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01,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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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人 │地上物編│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號│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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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何碧玉 │410 ⑤ │173㎡ │33,000元/㎡ │5,70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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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高秀珍、高│410 ① │44㎡ │33,000元/㎡ │1,452,000元 │
│ │裕昌、高育慈│ │ │ │ │
│ │、高佩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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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秋香 │410 ④、│80㎡ │33,000元/㎡ │2,640,000元 │
│ │ │410 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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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80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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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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