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14號
CTDV,110,補,41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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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黃明良 
      張國壽 
      張國強 
      張磊  
      盧俊貴 
      盧煌文 
      謝景佑 
      任裕蘭 
      李建中 
      史榮宏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
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
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八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渠等所有高雄市大
樹區水寮段994、998、999、1000、1001、1002、1003、1004地
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水溝底之地上物拆除,核其訴訟目的
乃為利用被告所有土地上排水設施以供其土地排水之用,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爰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995、997地號
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30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89+
69.71)㎡×申報地價1,760元/㎡×4%×7年=68,3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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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