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關於當事人部分,則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未具體表明各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原告
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各該被告即上開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訴狀表明各該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如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中,有
已死亡,而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者,應具狀表明各該繼承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
,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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