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上訴人 劉煌斌
訴訟代理人 劉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
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1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0號,下稱2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84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9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下旬發現,65號房屋搭建之排水 槽(下稱系爭排水槽)因年久失修、氧化破損,導致下雨時 ,雨水從排水槽破口處大量傾洩至2號房屋東側牆面,造成 2號房屋東側牆面1至2樓部分漏水破損,並使1、2樓室內之 裝潢、油漆及配電箱因滲水而受有損壞。嗣被上訴人將上開 情形告知並請求修繕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好 自行僱工修繕牆面漏水暨室內木壁板、天花板、配電箱等部 分,並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69,300元。另被上訴 人在處理上開漏水時,方知65號房屋搭建之系爭排水槽、雨 遮、鐵支架等部分,有逾越地界占用851地號土地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前列修繕費用,並將其房屋所搭建如 附圖所示之C部分(即前述鐵支架部分,至系爭排水槽、雨 遮,則因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自行拆除,由被上訴人減縮聲明 在案)予以拆除,返還該占用空間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應將65號房屋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使用面積 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2號房屋雖有4層樓,但只有第1層屬合法建物 ,其餘部分均係違建,更有施工不良等情事,且該屋屋齡達
45年,本會產生漏水及壁癌等情事,如被上訴人有申請合法 建照並接受主管單位之檢查、監督,根本不會漏水,此部分 自不得將漏水原因歸責於65號房屋頂樓所搭建之系爭排水槽 有破損,遑論兩造房屋中間還隔了1條寬約40公分的防火巷 。再者,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蒐證影片側錄系爭排水槽之排水 如水柱衝擊般沖刷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但該影片內容不僅 無兩造房屋相關位置之說明,亦無法確定相關方位,且水柱 集中情形實與通常下雨有異,無法排除有造假之嫌。另被上 訴人出具之修繕單據、統一發票等證據,業不能排除係民間 企業本於拿人錢財、替人消災之心態協助開立,無法證明2 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相關。此外,65號房屋之前屋主曾向 上訴人表示在87年間有針對851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且確認 無越界之情況,但如今相同地政事務所竟做出不同測量成果 ,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所搭建如附圖所 示之C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 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 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為851地號土地暨其上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則為848地號土地暨其上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C 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 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號房屋,因上訴人所有之65號房 屋搭建系爭排水槽有年久失修、氧化破損等情形,導致下 雨時,雨水從該排水槽破口處大量傾洩至2號房屋東側牆 面,並使2號房屋東側牆面1至2樓部分漏水破損,以及1、 2樓室內之裝潢、油漆及配電箱因滲水而受有損壞等節, 已據提出兩造房屋照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土地及 房屋謄本、蒐整影片暨擷圖、室內裝潢暨配電箱滲水及壁 癌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頁),且經原審將被 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亦認:「…十、鑑定結果:一、被上訴人的房 屋,已於107年8月重新請包商處理外牆及室內1、2樓漏水 、壁癌等問題。目前已無漏水之現象。65號房屋的屋簷排 水槽及2、3樓間雨遮也已經拆除,是以現況已無法測試及 判斷當時房屋外牆是否有漏水及何處漏水等問題。二、2 號房屋雖然有違建及老舊等問題,但不能證明其為漏水之 原因,若2號房屋外牆及窗戶開口都沒滲漏現象,則65號 屋簷的排水槽、雨遮導致的雨水沖刷應不會造成2號房屋 漏水及壁癌等問題,若有些微滲透現象再加上長時間的沖 刷導致防水層破壞擴大,會加速造成漏水及壁癌擴大之問 題,故以此推論,2號房屋外牆原來應有些微的漏水情形 。三、本案僅能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及影片觀察,發 現65號房屋的屋簷因排水槽破損,導致大雨時雨水於破損 處直瀉而下,雨水落在2樓及3樓間的雨遮,該雨遮大致位 於2號房屋2樓窗戶及電箱附近,雨遮傾斜滑落的雨水剛好 沖刷2樓的窗戶、電箱及附近的外牆,致使原已經有些滲 漏的外牆直接受雨水沖刷,導致1、2樓內牆大量漏水及壁 癌情形快速擴展而更加嚴重,而造成原因的比例,因現況 均已改善無法測試漏水情況而無法推估...」等語(見本 院卷外附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表示兩造房屋之現況,已無法直接測試原 本漏水原因及情形,但說明65號房屋所搭建系爭排水槽依 蒐證影片顯示內容確實存在破損情況,且會導致雨水直瀉 並經由65號房屋搭建之雨遮而直接沖刷2號房屋之外牆, 並使2號房屋防水層破壞擴大,暨1、2樓內牆大量漏水及
壁癌情形快速擴展而更加嚴重等語甚詳,致可知65號房屋 搭建之系爭排水槽確實是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漏水損害之原 因之一;加以65號房屋於鑑定時雖已拆除系爭排水槽及系 爭鑑定報告所述之雨遮,惟拆除前即原審108年11月5日至 現場勘驗時,業確認65號房屋之系爭排水槽確實有破損、 水管脫落,且雨遮係朝2號房屋之牆壁傾斜,故雨水會朝 原告房屋牆壁之方位流動等情明確,有勘驗當天之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詳見原審卷第103頁勘驗筆錄、第111至117 頁),而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情形一致。依此,兩造 房屋在修復、拆除系爭排水槽、雨遮前,既確實存在蒐證 影片所顯示之情況,且依蒐證影片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亦係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建 築師負責會勘、鑑定事宜,並有至現場勘查,更就整體鑑 定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佐,相關鑑定結論 亦未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可認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確屬可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之2號房屋,係因系爭排水槽年久失修、氧化破損,方導 致下雨時,雨水從該排水槽破口處大量傾洩至2號房屋東 側牆面,並使2號房屋東側牆面1至2樓部分漏水破損,以 及1、2樓室內之裝潢、油漆及配電箱因滲水而受有損壞等 情,堪以採信。
(四)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主張:2號房屋東側牆面暨室內 裝潢、配電箱滲漏水所致損害部分支出修繕費用269,300 元部分,另經原審就上開修復金額是否必要且價格是否合 理,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除重複列舉而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捨棄部分外,均屬合理且必要之修復項目,有系爭鑑 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外附之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繕費用尚屬真實可採。惟2號房屋 之屋齡老舊,致在系爭排水槽破損導致雨水沖刷前,即可 能存有漏水及壁癌等情事,本經系爭鑑定報告審認同屬損 害發生之原因之一,業如前述。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2號房屋自64年興建至今 ,除本件漏水糾紛進行修繕外,別無其他修繕情事,亦經 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本院斟酌2 號房屋具體漏水發生之原因、期間之久暫、漏水延伸之路 徑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是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34,650元(計算式:269,300×50%=
134,6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65號房屋搭建之鐵支架,有逾越地界占 用851地號土地等情,經原審送請鳳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 地複丈後,已確認該鐵支架確有如附圖所示之越界情形( 卷附複丈成果圖,詳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上訴人並未 能說明有何占用85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被上訴 人本諸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用851地號土地上空之鐵支架拆除,並返 還該占用空間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4,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65號房屋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 C部分(使用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 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屬無據,自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