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0號
CTDV,110,消債職聲免,50,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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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慶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蔡駿民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3,873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1月30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勇字第34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7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8月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7,245元,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於106年失業,107年4月至10月間任職於三芳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現任職於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自108年8月開始清 算程序迄110年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0,373元(109年5月至7月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失業),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 0元,109年6月2日領取行政院單次紓困補助10,000元(見本 院卷110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 6,400元,105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8,120元、0元、1 78,465元、200,266元、249,03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 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6至7頁、第18至20頁、第30頁、第 55至64頁、本院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入帳存摺鋒面及內頁為證,則聲請人自 陳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3,308元,應可採信。(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105年生,且名下無任何財 產、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 第31頁、第67至68頁、第118至12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6,009元,其中電信費用每月1,500元,尚嫌過高,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3,308元扣除聲請人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收入 共為301,033元(見消債清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扶養費共計521,256元【計算 式:(15,719元+6,000元)×24=521,256元】。是可認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規 定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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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