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84號
CTDM,106,審交訴,8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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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金立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往 西行駛,本應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大同路與水管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水管路由北往南直 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唐○○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 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撓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黃金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唐○○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黃金立肇事後,已預見唐○○極可能因此受傷,惟僅短 暫停留於現場,未趨前確認唐○○所受傷勢狀況,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 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楊○○記下 黃金立機車車牌後報警,警並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2、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7 至8 、12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中正骨科醫院於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5、19至21、2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右側前臂閉 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撓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前於警詢時即自承伊遭撞噴飛倒地、當時有輕微擦 傷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事發後)站起來時,左手托著受傷的右手,對方應該知道 我有受傷、其機車手桿、輪胎及龍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並觀諸車禍現場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前 輪歪斜,應係受相當程度之衝撞而造成無訛,則被告於前揭 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其本人亦已人車倒地且受有上述體傷 ,對於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乙節,已然預見,惟 被告僅短暫停留現場,未趨前察看告訴人傷勢,卻自稱以為 對方沒事,伊因急於上班才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既預見 其可能性,且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不顧告訴人 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 為任何救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即離去 ,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亦已坦認不諱,足徵其確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事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情,惟本案被告並未查 看及詢問告訴人傷勢,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僅足判定 其對告訴人車禍事發後應可預見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此部 分檢察官尚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 告訴人唐○○調解成立,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告訴人亦已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態 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係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遠端撓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傷勢尚非至重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 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唐○○並報警處理,隨 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實 質損害稍獲填補,告訴人對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表示不願訴究 之意,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3 號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 意,暨衡其動機、手段、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



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 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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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