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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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巧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
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巧薇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製作且已確
定之更正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
息總額共計12,897,777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核屬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