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雲石
人
相 對 人 蕭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800,000 元 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51 號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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