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邱禹蓁
相 對 人 陳哲仁
相 對 人 鍾忻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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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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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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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900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 │ │ 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 │二、經核: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 │
│ │ │ 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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