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蘇慧芸
相 對 人 余承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163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9,47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9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固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惟本票上如已載 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 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 即明。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末按票據上記 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雖另 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 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而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2%計付」,聲 請人並據以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
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逾年息1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依本票 上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計付」向相對人請 求違約金,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 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 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