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44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44,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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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陳靜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 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827,556元,逾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 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 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共108,00 0元,清償成數為1.2%,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更生 方案已將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 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 單解約金現值為27,10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故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花旗銀行 529157 5.9% 88 渣打銀行 393638 4.39% 66 永豐銀行 872513 9.73% 146 中國信託 347237 3.87% 58 聯邦銀行 702563 7.83% 117 仲信資融 0000000 28.49% 427 陽光資產 0000000 29.1% 437 明台產物 314476 3.51% 53 中正資產 644255 7.18% 10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00 清償成數 1.2% 還款總額 10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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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