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8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圯丕
債 務 人 曾崇賢
債 務 人 吳淑娟
一、債務人吳淑娟、曾圯丕、曾崇賢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淑娟、曾圯丕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
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圯丕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吳淑娟、曾崇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
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110 年3 月29日
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
121,604 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79,095元( 利息、違約
金另計) 。債權人於110 年8 月2 日將上述79,095元轉列催
收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
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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