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627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債 務 人 藍昱因(原名:藍麗豔、藍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
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110 年7 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
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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