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38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彥瑩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為其「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詎債務人未依兩造簽定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按期繳交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 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之「第15點」、「FF(即債權人轄下健身工廠Fi tness Factory之簡稱)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係規定:「(1) 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 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 十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2)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 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 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 七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契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 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又「第7點」、 「合約終止及效果」另規定:「(4)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 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 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 」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 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 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 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 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則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2 項約定,如發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契約最 早應於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 算三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 十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債權人
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規定,向 債務人收取應補足之差額。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 ,債務人之會員會籍始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止於108年11 月23日,惟債權人於109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存證信函催告 債務人,則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4項及第15點第1、2項約定, 系爭契約最早應於109年11月29日始發生自動終止契約之效 力。然債務人之會員會籍既已於108年11月23日終止,即無 再於109年11月29日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意即系 爭契約於前述債務人會員會籍起迄期間內均有效存在,並未 終止,故債權人至多僅能向債務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繳 納但未繳納之會員月費,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 費後終止契約並收取會員應補足月費差額之規定,主張債務 人應向其給付該差額。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補足月費差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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