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纘宏
債 務 人 曾瑞珍
債 務 人 李旭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纘宏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曾瑞珍、李旭
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
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4,90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3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104,901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按年息0.09%計算,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