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16號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靖涵(原名:林玉婷)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違約金之起迄日。(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
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
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
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
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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