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鄭嵩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約定自109 年06月29日起至112 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 年07月14
日止累計96,153元未給付,其中86,763元為本金;8,097 元
為利息;1,2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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