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0803號
CTDV,110,司促,1080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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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楊立昇 

債 務 人 楊斯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立昇於民國107-108 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斯帆即楊益
  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60,4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
  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
  )計算。
 ㈡債務人楊立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0 年04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2,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
  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
  債務人楊斯帆楊益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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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