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8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楊立昇
債 務 人 楊斯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立昇於民國107-108 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斯帆即楊益
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60,4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 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
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
)計算。
㈡債務人楊立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0 年04月16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2,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
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
債務人楊斯帆即楊益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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