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美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美楨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3559元整(約定
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2096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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