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0535號
CTDV,110,司促,10535,202108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品宏 

債 務 人 郭人瑄(原名:郭春梅)


 
一、債務人郭人瑄、陳品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品宏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郭
  人瑄(原名:郭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6萬8,945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陳品宏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11萬6,77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人瑄(原名:
  郭春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人瑄、陳│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116777│品宏   │2月17日起  │7月15日止  │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7月16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人瑄、陳│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 年息百分之零 │
│  │116777│品宏   │3 月17 日起 │7月15日止  │ 點零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7月16日起  │08月16日止 │一九     │
│  │   │     ├──────┼──────┼───────┤
│  │   │     │自民國110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08月17日起 │      │三八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