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品宏
債 務 人 郭人瑄(原名:郭春梅)
一、債務人郭人瑄、陳品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
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品宏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郭
人瑄(原名:郭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6萬8,945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陳品宏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11萬6,77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郭人瑄(原名:
郭春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人瑄、陳│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116777│品宏 │2月17日起 │7月15日止 │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7月16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人瑄、陳│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 年息百分之零 │
│ │116777│品宏 │3 月17 日起 │7月15日止 │ 點零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7月16日起 │08月16日止 │一九 │
│ │ │ ├──────┼──────┼───────┤
│ │ │ │自民國110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08月17日起 │ │三八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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