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0478號
CTDV,110,司促,10478,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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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石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4579510019852103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96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47,13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7,1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48元
  、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95年11月13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十八│
│  │47134元 │        │        │點九     │
│  │    ├────────┼────────┼───────┤
│  │    │民國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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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