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43號
CTDV,110,司他,14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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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范達仁黃克儉劉明殿謝仁瑞陳志源、黃
經華、劉文山林俊利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係原告范達仁黃克儉劉明殿謝仁瑞陳志源、黃 經華、劉文山林俊利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 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應徵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12 號裁定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6,250元,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5,417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833元。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8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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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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