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被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
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林俊杰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7,729 元(詳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7,729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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