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謝小玲
相 對 人 一路發光電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 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費 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 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一路發光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 臺幣50,000元之必要,乃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110 年7 月20 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不預納,此有本院前揭民 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 足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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