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字,110年度,3號
CTDV,110,原簡,3,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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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秀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72,0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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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