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振聲
劉秀珍
許尚群
許尚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世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良晉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盧秀妹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馬俊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秀妹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秀妹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