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95號
CTDV,110,勞訴,9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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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首城 
      林生 
      林振輝 
      周雲峰 
      黃豐順 
      鄭正興 
      曾郁庭 
      陳正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 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 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 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 附表所示。而原告於辦理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 原告任職期間尚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 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



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8人則為國 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而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及薪資 、福利事項,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乃基於國營事業及員工 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與一般民營企業勞工適用勞基法並不 相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既非一般勞工,其平均工資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 範,則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 ,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縱 認本件適用勞基法,惟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 「夜點費」之規定後,即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 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必要,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 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原告受僱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為三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 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 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不同而有所差異,顯非與勞務工作有直接關聯,不具勞務對 價性,自非屬於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退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 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原告8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 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 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 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 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 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 (卷第131至178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 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 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相 關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 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 情。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 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 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 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 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 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 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另依兩造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亦明揭:「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卷第179至194頁),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亦 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 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 之舊制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有違 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 ,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 ⒋被告又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 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 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原告因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而按月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 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 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 、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 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 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 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 、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 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 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經 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意旨 ,抗辯夜點費確非工資等語。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 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 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其他法院判 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此,系爭 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援引上開裁判及經濟部函 文為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



,均無爭執(卷第198至19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休金(新│(民國) │
│ │ │ │ │ │臺幣) │ │
├──┼───┼──────┼────────┬────┼──────┬─────┼────┼──────┤
│ 1 │張首城│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4,800.0000│189,367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00000│退休前6個月 │4,983.3334│ │ │
├──┼───┼──────┼────────┼────┼──────┼─────┼────┼──────┤
│ 2 │林生│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50000 │退休前3個月 │3,466.6667│181,200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00000│退休前6個月 │4,266.6667│ │ │
├──┼───┼──────┼────────┼────┼──────┼─────┼────┼──────┤
│ 3 │林振輝│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175,292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00000│退休前6個月 │5,008.3334│ │ │




├──┼───┼──────┼────────┼────┼──────┼─────┼────┼──────┤
│ 4 │周雲峰│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5,533.3334│200,842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退休前6個月 │5,216.6667│ │ │
├──┼───┼──────┼────────┼────┼──────┼─────┼────┼──────┤
│ 5 │黃豐順│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16667│退休前3個月 │4,116.6667│200,299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83333│退休前6個月 │4,575.0000│ │ │
├──┼───┼──────┼────────┼────┼──────┼─────┼────┼──────┤
│ 6 │鄭正興│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4│193,496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5,025.0000│ │ │
├──┼───┼──────┼────────┼────┼──────┼─────┼────┼──────┤
│ 7 │曾郁庭│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 │退休前3個月 │5,283.3334│164,308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 │4,15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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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正聲│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 │退休前3個月 │5,316.6667│165,642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00000│退休前6個月 │4,12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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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