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孟靜
原告與被告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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