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佳冠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