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蔡夢桂
張俊仁
被 告 劉金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聘於原告,擔任原告所轄楠梓區清潔隊 臨時人員,前遭民眾攝錄檢舉差勤異常,經原告查證於附表 所示日期及時間,多次未經准假擅離職守,違規從事餐敘與 購物之私人行為,累計曠職時數達5 小時20分,被告亦承認 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有上開攝錄影像所示之行為並簽立有個 人報告單,因此,原告依高雄市政府函頒行政規則「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扣減基準」第3 點規定,核定扣減 被告109年4月至5月清潔獎金4,650元,惟該清潔獎金已核發 ,被告復於109年5月30日申請自動離職,自應將該溢領之清 潔獎金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歸還,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清潔獎金4,65 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楠梓區隊臨時人員指派外勤工作, 任職期間之109 年3月至5月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均有正常 出勤刷卡上下班並執行任務,每日下班均有繳交登革熱檢查 紀錄表,並無原告所稱曠職行為,原告所指民眾檢舉差勤異 常情形,其檢舉時間及地點,均在被告當日受指派巡查地點 往來路程範疇內,被告係從事上廁所、短暫休息、喝水、討 論工作事宜、書寫職務所需的紀錄報表和整理工作相關檔案 照片,並無擅離職守或從事私人行為;且被告於受聘之初, 原告即未對被告有完整職前訓練,更無規範或準則明確指引 外勤期間禁止進入何場所或禁止為何行為,僅指派被告跟隨 資深員工即訴外人鄭碧玲從事勞務,所有行為均為鄭碧玲帶
領,被告為新進人員,實無法自行判斷跟從或予以婉拒,故 被告並無溢領清潔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65頁)
㈠被告於109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被告楠梓區清潔隊臨時人員。
㈡被告於109年4月及5月份,有分別受領被告清潔獎金3,000元 及2,324元。
㈢附表表列時間如果確係曠職,依原告清潔獎金扣減基準,應 扣減之清潔獎金合計4,65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65頁)
㈠被告於附表表列時間之行為,是否係曠職?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清潔獎金4,65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被告簽署之原告臨時人員契約書、 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清潔獎金扣減基準、清潔獎金請領清 冊、原告催告繳回溢領獎金公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至133、143至145、151、155、159、226 至231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附表表列時間之行為,是否係曠職?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清潔獎金4,65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關係下,勞工於勞務給付時間 內,負有完全提供勞務之義務。勞工無故擅不出勤、無故擅 離職守或不假外出而未為勞務之完全給付者,即屬所謂曠職 ,此缺勤期間之薪資,雇主得不予發放或比例減發,與此缺 勤期間相關之獎金,雇主亦得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約定 ,予以扣減。如已發放,因勞工並無終局取得之法律上原因 ,雇主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經查,原告承認其工作地點應在戶外(本院卷第258 頁), 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民眾檢舉光碟(本院卷第47、 259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61至365頁)。觀諸附表所示「地點」、「 時間」、「行為摘要」欄之勘驗結果內容,顯示,附表所示 時間係被告工作時間,所在地點為戶內或休息區,並非被告 應工作之地點,所從事係飲食用餐、聊天、操件手機及閒逛 觀看商品等行為,亦非被告應工作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 工作時間內無故擅離職守之曠職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曠職行為,自得依缺勤時間比例減
發被告薪資,並依被告清潔獎金扣減基準第3 條:「清潔人 員曠職之扣減標準如下:㈠ 1小時以下:按次扣減當月獎金 10分之1。㈡逾1小時、未逾半日:按次扣減當月獎金4分之1 。㈢逾半日、未逾1日:按次扣減當月獎金2分之1。㈣逾1日 :扣減當月獎金全部。」之規定扣減被告清潔獎金。兩造既 不爭執被告已於109 年4月及5月份,分別受領被告清潔獎金 3,000元、2,324元;及附表表列時間如果確係曠職,依原告 清潔獎金扣減基準,應扣減之清潔獎金合計4,650 元,有如 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清潔獎 金4,650 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檢舉時間及地點 ,均在被告當日受指派巡查地點往來路程範疇內,被告係從 事上廁所、短暫休息、喝水、討論工作事宜、書寫職務所需 的紀錄報表和整理工作相關檔案照片,並無擅離職守或從事 私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受聘之初,原告未對被告有完整職前訓 練,亦無規範或準則明確指引外勤期間禁止進入何場所或禁 止為何行為,僅指派被告跟隨資深員工鄭碧玲從事勞務,所 有行為均為鄭碧玲帶領,被告為新進人員,實無法自行判斷 跟從或予以婉拒等語。惟被告值勤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 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其於上午8時前及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間,應有充足用餐及休息時間,自不得於上班時間, 至上班地點以外之場所,從事飲食用餐、聊天、操件手機及 閒逛觀看商品等行為,否則,即屬擅離職守之行為,應為一 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能認知,並非須經教育訓練及工作規則 明令禁止,始能獲知之知識或經驗。更不能以同組資深員工 亦有擅離職守之行為,作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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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當日應值勤│曠職地點 │曠職時間 │曠職行為摘要 │影片出處及│
│號│ │地點 │ │ │ │影片長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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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17日│翠屏里 │豆花店 │16:14:34-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及鄭碧玲│影片(1) │
│ │ │ │ │16:21:56 │和另一名臉部打馬賽克之友人│之0417.MP4│
│ │ │ │ │(7分22秒) │,坐在餐廳桌上飲食及聊天,│(5分23秒 │
│ │ │ │ │ │後鄭碧玲先行飲食完畢,就拿│) │
│ │ │ │ │ │起筆書寫紀錄,而另二人也陸│ │
│ │ │ │ │ │續飲食完畢,三人則繼續坐在│ │
│ │ │ │ │ │位子上聊天,直至影片結束。│ │
├─┼──────┼─────┼─────┼───────┼─────────────┼─────┤
│2 │109年4月20日│清豐里 │喜樂早午餐│10:43:56-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及鄭碧玲│影片(1) │
│ │ │ │(清豐里)│11:14:22 │即戴著口罩坐在餐廳座位上,│之0420.MP4│
│ │ │ │ │(30分26秒) │後店員陸續送來飲料及餐點,│(30分26秒│
│ │ │ │ │ │被告及鄭碧玲即開始飲食,鄭│) │
│ │ │ │ │ │碧玲在等待餐點來期間,在桌│ │
│ │ │ │ │ │上書寫紀錄,餐點送來後,二│ │
│ │ │ │ │ │人即開始飲食、聊天,飲食到│ │
│ │ │ │ │ │一段落後,鄭碧玲先起身去結│ │
│ │ │ │ │ │帳,回到座位後繼續書寫紀錄│ │
│ │ │ │ │ │,被告則繼續將餐點吃完,至│ │
│ │ │ │ │ │影片結束前兩人均持續位子上│ │
│ │ │ │ │ │未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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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4月23日│宏南里 │7-11用餐區│10:33:59-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及鄭碧玲│影片(1) │
│ │ │ │(左營區光│10:35:33 │和另一名臉部打上馬賽克之友│之0423.MP4│
│ │ │ │輝里) │(1分34秒) │人坐在超商用餐區座位上,被│(10分25秒│
│ │ │ │ │ │告與鄭碧玲則分坐在兩張桌子│) │
│ │ │ │ │ │前,鄭碧玲將買來的咖啡打開│ │
│ │ │ │ │ │倒了一點到自己的保溫杯內,│ │
│ │ │ │ │ │後拿起飲用,並與友人、被告│ │
│ │ │ │ │ │聊天,之後影片因快轉剪輯斷│ │
│ │ │ │ │ │掉。 │ │
│ │ │ │ ├───────┼─────────────┤ │
│ │ │ │ │10:45:47-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鄭│ │
│ │ │ │ │10:50:07 │碧玲、被告均口戴口罩操作手│ │
│ │ │ │ │(4分20秒) │機,友人則在吃東西,期間三│ │
│ │ │ │ │ │人聊天,之後影片再因快轉剪│ │
│ │ │ │ │ │輯斷掉。 │ │
│ │ │ │ ├───────┼─────────────┤ │
│ │ │ │ │10:50:24-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三│ │
│ │ │ │ │10:54:56 │人繼續聊天,期間友人起身去│ │
│ │ │ │ │(4分32秒) │丟垃圾,鄭碧玲則將紀錄表放│ │
│ │ │ │ │ │在桌上,之後跟被告繼續分坐│ │
│ │ │ │ │ │兩張桌子前操作手機及聊天,│ │
│ │ │ │ │ │直至影片結束前,兩人均持續│ │
│ │ │ │ │ │在操作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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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29日│秀昌里 │高麗菜蛋餅│09:40:34-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及鄭碧玲│影片(1) │
│ │(但影片顯示│和昌里 │店 │09:41:21 │即坐在店家門外的用餐桌處用│之0424上午│
│ │日期為109年4│ │(隆昌里)│(0分47秒) │餐與聊天,之後影片因快轉而│合輯.MP4 │
│ │月24日) │ │ │ │被切斷。 │(4分26秒 │
│ │ │ │ ├───────┼─────────────┤) │
│ │ │ │ │09:42:27-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鄭│ │
│ │ │ │ │09:46:06 │碧玲起身結帳後再回到位子上│ │
│ │ │ │ │(4分20秒) │坐著繼續與被告用餐或操作手│ │
│ │ │ │ │ │機,直至影片結束,二人均未│ │
│ │ │ │ │ │結束用餐。 │ │
│ │ │ ├─────┼───────┼─────────────┼─────┤
│ │ │ │7-11超商用│15:37:57- │影片播放之初,鄭碧玲及被告│影片(1) │
│ │ │ │餐區 │15:43:11 │均口戴口罩,坐在超商用餐區│之0424下午│
│ │ │ │(慶昌里)│(5分14秒) │座位上,二人面對面坐著各自│合輯.MP4 │
│ │ │ │ │ │操作手機,之後影片因快轉被│(19分22秒│
│ │ │ │ │ │剪輯斷掉。 │) │
│ │ │ │ ├───────┼─────────────┤ │
│ │ │ │ │15:43:41-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鄭│ │
│ │ │ │ │15:48:28 │碧玲及被告仍面對面坐著各自│ │
│ │ │ │ │(4分47秒) │操作手機,之後鄭碧玲起身離│ │
│ │ │ │ │ │開座位,被告也跟著離開座位│ │
│ │ │ │ │ │,之後影片因快轉剪輯斷掉。│ │
│ │ │ │ ├───────┼─────────────┤ │
│ │ │ │ │15:53:16-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鄭│ │
│ │ │ │ │16:02:36 │碧玲及被告各自回到座位上,│ │
│ │ │ │ │(9分20秒) │鄭碧玲先打開飲料飲用,被告│ │
│ │ │ │ │ │則是拿著餐點食用,兩人遂一│ │
│ │ │ │ │ │邊飲食一邊聊天。不久鄭碧玲│ │
│ │ │ │ │ │起身拿取店員泡好的一杯咖啡│ │
│ │ │ │ │ │回來,後兩人繼續飲食及聊天│ │
│ │ │ │ │ │,直至影片快結束前之16:02│ │
│ │ │ │ │ │:26處,鄭碧玲拿起紀錄表準│ │
│ │ │ │ │ │備書寫並從包包內拿出筆後,│ │
│ │ │ │ │ │影片便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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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27日│久昌里 │三山國王廟│16:06:14- │影片播放之初,地點在三山國│影片(2) │
│ │ │ │(福昌里)│16:49:30 │王廟園區接近盛昌街131巷口 │之0427.MP4│
│ │ │ │ │(43分16秒) │處的戶外休息座位區,桌上擺│(43分16秒│
│ │ │ │ │ │有飲料、隨行杯等,被告及鄭│) │
│ │ │ │ │ │碧玲和另一名臉部打馬賽的之│ │
│ │ │ │ │ │友人坐在位子上聊天,鄭碧玲│ │
│ │ │ │ │ │則低頭書寫文字,後將筆放回│ │
│ │ │ │ │ │一旁的包包內,不久鄭碧玲起│ │
│ │ │ │ │ │身帶著皮夾離開,再回來時,│ │
│ │ │ │ │ │手上拎了一個袋子,並將袋子│ │
│ │ │ │ │ │放在桌上,之後三人便打開袋│ │
│ │ │ │ │ │子開始飲食及聊天,之後於16│ │
│ │ │ │ │ │:38:09處,鄭碧玲又重新拿│ │
│ │ │ │ │ │起筆書寫文字,被告則繼續飲│ │
│ │ │ │ │ │食及操作手機,鄭碧玲寫完後│ │
│ │ │ │ │ │,繼續飲食及跟聊天,之後至│ │
│ │ │ │ │ │16:49:06處,三人整理完桌│ │
│ │ │ │ │ │面後離開,隨即影片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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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4月30日│稔田里 │建楠路路易│15:01:01- │影片播放之初,地點為某咖啡│影片(3) │
│ │ │ │莎咖啡 │15:01:59 │店,拍攝者兩人從自店外走入│之0430.MP4│
│ │ │ │(中陽里)│(0分58秒) │店內,經過櫃臺並讓店員量了│(1時13分 │
│ │ │ │ │ │額溫後,上到二樓尋看到被告│25秒) │
│ │ │ │ │ │及鄭碧玲找到座位準備坐下,│ │
│ │ │ │ │ │之後影片快轉斷掉。 │ │
│ │ │ │ ├───────┼─────────────┤ │
│ │ │ │ │15:02:01-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被│ │
│ │ │ │ │16:13:00 │告及鄭碧玲戴著口罩坐著,不│ │
│ │ │ │ │(1時10分59秒 │久店員飲料製作完畢,鄭碧玲│ │
│ │ │ │ │) │拿著通知鈴下去領取飲料,並│ │
│ │ │ │ │ │端著兩杯飲料及厚片土司回到│ │
│ │ │ │ │ │座位,之後二人坐在位子上飲│ │
│ │ │ │ │ │食及聊天或者操作手機;15:│ │
│ │ │ │ │ │08:56處,鄭碧玲拿起筆書寫│ │
│ │ │ │ │ │,被告則繼續飲食及操作手機│ │
│ │ │ │ │ │;期間鄭碧玲寫寫停停,或停│ │
│ │ │ │ │ │下來飲食,或停下來與被告聊│ │
│ │ │ │ │ │天,或停下來操作手機,被告│ │
│ │ │ │ │ │則坐在鄭碧玲對面飲食或操作│ │
│ │ │ │ │ │手機,後影片因快轉被切斷。│ │
│ │ │ │ ├───────┼─────────────┤ │
│ │ │ │ │16:23:21- │影片接續上一段繼續播放,鄭│ │
│ │ │ │ │16:24:53 │碧玲起身離開鏡頭,不久又回│ │
│ │ │ │ │(1分32秒) │到座位,之後兩人仍持續坐在│ │
│ │ │ │ │ │座位上,不久影片即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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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5月4日 │裕昌里 │德民黃昏 │10:59:57-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及鄭碧玲│影片(2) │
│ │ │ │市場內碗 │11:10:39 │面對面坐在店家外面的用餐座│之0504上午│
│ │ │ │粿店 │(10分42秒) │位上飲食、聊天,直至影片結│吃碗粿合輯│
│ │ │ │(裕昌里)│ │束。 │.MP4 │
│ │ │ │ │ │ │(10分42秒│
│ │ │ │ │ │ │) │
│ │ │ ├─────┼───────┼─────────────┼─────┤
│ │ │ │under │14:38:02- │影片播放之初,地點為服飾店│影片(2) │
│ │ │ │armou運 │14:52:13 │,拍攝者從店外走到店內,並│之0504下 │
│ │ │ │動用品店 │(14分11秒) │且上到二樓,之後鏡頭拍到穿│午逛UA合 │
│ │ │ │(裕昌里)│ │著藍色外套的鄭碧玲觀看商品│輯.MP4 │
│ │ │ │ │ │,之後鏡頭跟著鄭碧玲走,中│(15分30秒│
│ │ │ │ │ │間也拍到穿著灰色外套的被告│) │
│ │ │ │ │ │也在邊走邊逛,14:51:49處│ │
│ │ │ │ │ │,被告及鄭碧玲兩人會合,之│ │
│ │ │ │ │ │後影片斷掉,鏡頭轉為從門外│ │
│ │ │ │ │ │拍攝商店門口處,影片並未顯│ │
│ │ │ │ │ │示拍攝時間,只看到同樣著藍│ │
│ │ │ │ │ │色外套的鄭碧玲跟著灰色外套│ │
│ │ │ │ │ │的被告從店內走出門口,後影│ │
│ │ │ │ │ │片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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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5月5日 │泰昌里 │不知名小 │08:26:53-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及鄭碧玲│影片(2) │
│ │ │ │吃店 │08:54:48 │面對面坐在某騎樓處不知名的│之0505上午│
│ │ │ │ │(27分51秒) │餐桌處飲食及聊天;08:42:│合輯.MP4 │
│ │ │ │ │ │53處,兩人飲食完畢整理桌面│(27分54秒│
│ │ │ │ │ │,鄭碧玲拿起紀錄表整理,後│) │
│ │ │ │ │ │二人坐著聊天,至影片結束均│ │
│ │ │ │ │ │未離開該處。 │ │
│ │ │ ├─────┼───────┼─────────────┼─────┤
│ │ │ │菩提茶坊 │16:17:47- │影片播放之初,地點為騎樓處│影片(4) │
│ │ │ │ │16:45:23 │擺放之餐桌椅處,鄭碧玲與被│之0505下午│
│ │ │ │ │(27分36秒) │告面對面坐著,旁邊則有其他│合輯.MP4 │
│ │ │ │ │ │臉部打馬賽克之友人,桌上則│(27分22秒│
│ │ │ │ │ │擺有裝有食物之袋子,被告與│) │
│ │ │ │ │ │鄭碧玲則拿起食物食用及與旁│ │
│ │ │ │ │ │邊之友人聊天或者各自於座位│ │
│ │ │ │ │ │上操作手機,至影片結束,兩│ │
│ │ │ │ │ │人仍持續飲食及跟旁邊友人聊│ │
│ │ │ │ │ │天而未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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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5月7日 │國昌里 │85度C咖 │08:44:06- │影片播放之初,地點為85度C │影片(4) │
│ │ │宏昌里 │啡店 │08:47:20 │咖啡店外帶櫃臺處,畫面右上│之0507上午│
│ │ │ │(裕昌里)│(3分14秒) │方打上字幕「出來先買杯咖啡│合輯.MP4 │
│ │ │ │ │ │」等語,鄭碧玲口戴口罩在櫃│(14分48秒│
│ │ │ │ │ │臺拿取餐點,之後被告口戴口│) │
│ │ │ │ │ │罩過來會合,兩人再分別騎車│ │
│ │ │ │ │ │離開,畫面右上方字幕變成「│ │
│ │ │ │ │ │再買個飯團」等語,之後兩人│ │
│ │ │ │ │ │騎機車過了一個路口後,隨即│ │
│ │ │ │ │ │停下,該段影片在08:47:21│ │
│ │ │ │ │ │遭剪輯結束。之後影片則係播│ │
│ │ │ │ │ │放二人於109年5月7日,09: │ │
│ │ │ │ │ │32:14處準備穿背心工作,及│ │
│ │ │ │ │ │於同日10:31:12處工作結束│ │
│ │ │ │ │ │準備脫下背心的片段,之後影│ │
│ │ │ │ │ │片便剪輯進入下一段播放。 │ │
│ │ │ ├─────┼───────┼─────────────┤ │
│ │ │ │7-11用餐 │11:27:24- │影片繼續播放後,地點變成7 │ │
│ │ │ │區 │11:36:32 │-11內用餐區座位,被告及鄭 │ │
│ │ │ │(興昌里)│(9分8秒) │碧玲面對面坐著,畫面右下方│ │
│ │ │ │ │ │打上字幕「喝咖啡...」等語 │ │
│ │ │ │ │ │,後鄭碧玲便在座位上書寫文│ │
│ │ │ │ │ │字,被告則在對面坐著操作手│ │
│ │ │ │ │ │機,鄭碧玲則書寫到一半也拿│ │
│ │ │ │ │ │起手機操作、講電話及與被告│ │
│ │ │ │ │ │聊天,之後鄭碧玲將飲料喝完│ │
│ │ │ │ │ │,紀錄表收起後,與被告一同│ │
│ │ │ │ │ │離開。 │ │
├─┼──────┼─────┼─────┼───────┼─────────────┼─────┤
│10│109年5月8日 │國昌里 │右昌街慢 │11:06:01- │影片播放之初,被告與鄭碧玲│影片(4) │
│ │ │ │板咖啡 │11:29:49 │面對面坐在桌子的兩側,桌上│之0508上午│
│ │ │ │(裕昌里)│(23分48秒) │各有保溫杯及一杯還沒插吸管│合輯.MP4 │
│ │ │ │ │ │的飲料,兩人坐在椅子上聊天│(23分48秒│
│ │ │ │ │ │或各自操作手機,直到影片結│) │
│ │ │ │ │ │束。 │ │
│ │ │ ├─────┼───────┼─────────────┼─────┤
│ │ │ │三山國王 │16:14:32- │影片播放之初,地點是三山國│影片(4) │
│ │ │ │廟 │16:38:46 │王廟園區接近盛昌街131巷口 │之0508下午│
│ │ │ │(福昌里)│(24分14秒) │處的戶外休息座位區,被告及│合輯.MP4 │
│ │ │ │ │ │鄭碧玲兩人坐在位子上,桌上│(24分15秒│
│ │ │ │ │ │有飲料、隨行杯,兩人就坐著│) │
│ │ │ │ │ │喝飲料、操作手機,期間鄭碧│ │
│ │ │ │ │ │玲拿出筆書寫文字,被告則是│ │
│ │ │ │ │ │有離開座位去化妝室後回來繼│ │
│ │ │ │ │ │續操作手機,鄭碧玲則書寫完│ │
│ │ │ │ │ │畢後,開始操作手機,至影片│ │
│ │ │ │ │ │結束,兩人均未離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