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洪金軟
江鴻明
江清發
江鴻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福隆、洪昆祥、吳束卿、吳束羚
、吳束婷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552 元【計算式: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本院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
在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358、40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面積:{
(2,400元/㎡×76.63㎡)+(3,600元/㎡×57.40㎡)}=390,
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