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9號
CTDV,109,訴,279,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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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黃秋菊
      林献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謝葉阿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高義 
被   告 黃蔡只 

      曾憲三 
      陳銀娣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上靚 
被   告 謝惠美 
      朱陳玉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朱朝宗 
被   告 蔡沛純 
      曾欽鴻 
      曾仲義 
      戴洲南 
      戴照明 


      戴美足 
      戴素珍 
      戴美玲 
      戴惠珠 
      戴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一八地號(面積二三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憲三蔡沛純曾欽鴻曾仲義戴洲南、戴照 明、戴美足戴素珍戴美玲戴惠珠戴惠華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均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戴三郎 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0年2月10日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 承人戴洲南戴照明戴美足戴素珍戴美玲戴惠珠戴惠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69頁)。(二)被告 王東林在原告起訴後即109年10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賴麗玉王志雄王志龍王采樺王志勇協議由王志雄單 獨繼承原王東林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王志雄並已於110年2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成 為所有權人,原告本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應由全體繼 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但於110年8月3日撤 回對賴麗玉王志龍王采樺王志勇承受之請求,依首開 說明,及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佐證, 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916、91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1至6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方割方案,經考量原告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已分別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至232號等建物(下分別稱000-000號房 屋),其中坐落於916號土地上之20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其 餘建物則分別由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基於維持建物使用現 狀及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完整性並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 值,爰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各依原土地持分比例 依市值以金錢相互補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戴洲南戴照明戴美足、戴素 珍、戴美玲戴惠珠戴惠華就戴三郎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㈢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 載。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東林(現由王志雄承受)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及合併分割,916號土地現為他人無償使用,其所有 建物坐落於918號土地上,如超過持分比例,願以金錢補 償或持分交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蔡只謝葉阿嬌謝惠美陳銀娣曾欽鴻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合併分割,但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所爭執,且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分 割衍生費用,另其分配取得之土地會淹水,鑑定其應補償 之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朱陳玉朱朝宗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合併分割 ,其欲分割後保持共有。當初原告的爺爺介紹我們來買土 地,我們買了一次,現在還要補償,要再買一次,其覺得 補償並不公平。鑑定報告沒有考慮上面有房屋、還有排水 溝,還有高度落差,還要跟國有財產署租地才能蓋房子等 要素,認為其鑑定其應補償之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曾憲三曾到庭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合併分割等語 。
(五)被告曾仲義曾到庭稱:我沒有地上物,不需要受原物分配 等語。
(六)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諸被告戴三郎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戴 洲南、戴照明戴美足戴素珍戴美玲戴惠珠、戴惠 華協議由戴照明單獨繼承原戴三郎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戴照明並已於110年3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8-237頁),原 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戴三郎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無必要,即不應准許,先 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 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916、918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參諸 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地均具應 有部分,而王志雄謝葉阿嬌黃蔡只朱陳玉朱朝宗陳銀娣曾欽鴻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達系爭 916、918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參酌 上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目前 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2筆土地合併使用, 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 ,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建有面臨大樹區久堂路之11間 建物,其門牌號碼分別為久堂路206號至232號,其中206 號房屋(A、原告2人共有)、208號房屋(B、戴三郎所有 )、210、212號房屋(C、朱朝宗朱陳玉共有,目前合 併使用,開設一家店面),以上3家為店面,216號房屋( D、E,楊上靚所有)、218號房屋(F,蔡沛純所有)、 220號房屋(G、王東林所有)、224號房屋(H、曾欽鴻所 有)、226號房屋(I、黃蔡只所有)、228號房屋(J、謝 惠美所有)、228-1號房屋(K、曾憲三所有)、232號房 屋及車棚(L、謝葉阿嬌所有),以上均為住家等情,有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7-221頁 、卷一第36-54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目前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房 屋存在之共有人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 補償。而參諸系爭土地已為建物所占滿,而建物之所有權 人多為共有人,為使地上建物與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同一 ,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亦經到 庭之王志雄謝葉阿嬌黃蔡只曾憲三朱陳玉、朱朝 宗、陳銀娣謝惠美曾欽鴻曾仲義表示同意(惟對補 償金額有意見部分,詳後述),顯然已逾共有人間半數, 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 間利益之公平,土地使用之現況,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 ,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 價格之比較,依附圖分割為A-L部分後,其單價為A、B、C 部分最高,每平方公尺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42,900、 42,400、43,800元,而逐漸遞減至E、F部分,每平方公尺 市價約為40,600元一情,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 書第4頁)。被告黃蔡只朱朝宗朱陳玉謝惠美雖認 :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其所分配之土地估價過高,而對應受 補償之人所分配之土地估價過低云云,惟參酌渠等所列分 配得土地之不利因素,無非係系爭土地後方有排水溝、其 地勢較低,容易淹水等情,而上開照片及因素,早於110 年2月5日即經本院將謝葉阿嬌謝惠美黃蔡只曾欽鴻 所陳報之上開情形,送請鑑定單位參酌(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而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估價師亦詳述其估 價資料來源,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並依都市計劃及地 籍等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 勘估標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而得(見估價報告第17頁), 而勘查結論中,估價師亦陳明:勘估標的位於大樹區久堂 路旁,自然地勢較低,輔以週邊土地防洪疏濬遏止淹水設 施,致使系爭918地號土地西側處於地勢最低點,與南邊 道路上坡高度落差最大超過3公尺,周邊有工廠、農田及 軍方設置之排放廢水設施管道連接至標的北邊疏濬大排水 溝,目視範圍有墳墓坐落;而與其他比較標的比較調整時 ,其亦將「排水不良」、「嫌惡設施」、「地勢」、「天



然災害影響」等因素列入,而於價值評估中調整而減少其 價值百分比(惟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達20公尺,亦屬系 爭土地之優勢條件,亦綜合列入調整),最後亦說明已將 當事人陳述意見,已將排水溝、墳墓、地勢等因素列入整 體綜合考量而適當調整等語(見估價報告16、17、31、42 、61頁),足見被告上開爭執之因素,均已列入估價評量 之要素之中,並予以調整減低其價值,並非未曾評估取捨 ,而其調整之比例,亦經估價師專業之裁量評斷認定之, 被告對於其裁量有何不當或違背專業之處,並未能說明或 舉證,自無從依其一己之感受及臆斷,而認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國家考 試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住宅區、單面臨路 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 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鑑定所 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其結果應屬可採,經核算後, 各共有人間應受給付及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均分如附表三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及補償金額。惟原告請求戴三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部分,因其繼承人已完成繼承登記,已無請求之必要,故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目前登記應有比例)
┌─┬─────┬─────┬─────┐
│編│共有人 │916 地號 │918 地號 │
│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戴照明 │5/108 │5/108 │
├─┼─────┼─────┼─────┤
│2 │王志雄 │1/18 │1/18 │
├─┼─────┼─────┼─────┤
│3 │謝葉阿嬌 │373/3000 │373/3000 │
├─┼─────┼─────┼─────┤
│4 │曾仲義 │378/3000 │× │
├─┼─────┼─────┼─────┤
│5 │黃蔡只 │141/3000 │141/3000 │
├─┼─────┼─────┼─────┤
│6 │陳銀娣 │10/108 │10/108 │
├─┼─────┼─────┼─────┤
│7 │朱朝宗 │5/108 │5/108 │
├─┼─────┼─────┼─────┤
│8 │朱陳玉 │5/108 │5/108 │
├─┼─────┼─────┼─────┤
│9 │林黃秋菊 │1/3 │× │
├─┼─────┼─────┼─────┤
│10│蔡沛純 │5/108 │5/108 │
├─┼─────┼─────┼─────┤
│11│曾欽鴻 │108/3000 │108/3000 │
├─┼─────┼─────┼─────┤
│12│曾憲三 │× │189/3000 │
├─┼─────┼─────┼─────┤
│13│謝惠美 │× │189/3000 │
├─┼─────┼─────┼─────┤
│14│林献翔 │× │1/3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
│分割方案 │
├─┬──────┬──────┬───────┬───────┬────┤
│編│ 共有人姓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分割後就分配 │土地位置│
│號│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 │ │ │比例 │ │
├─┼──────┼──────┼───────┼────┬──┼────┤
│1 │林黃秋菊、林│A │45.18 │林黃秋菊│1/2 │ 916 │
│ │献翔 │ │ ├────┼──┼────┤
│ │ │ │ │林献翔 │1/2 │ 916 │
├─┼──────┼──────┼───────┼────┴──┼────┤
│2 │戴照明 │B │39.80 │1/1 │ 916 │
├─┼──────┼──────┼───────┼────┬──┼────┤
│3 │朱陳玉、朱朝│C │75.39 │朱陳玉 │1/2 │ 916 │
│ │宗 │ │ ├────┼──┼────┤
│ │ │ │ │朱朝宗 │1/2 │ 916 │
├─┼──────┼──────┼───────┼────┴──┼────┤
│4 │陳銀娣 │D │18.49 │1/1 │ 916 │
│ │ ├──────┼───────┼───────┼────┤
│ │ │E │1.04 │1/1 │ 918 │
├─┼──────┼──────┼───────┼───────┼────┤
│5 │蔡沛純 │F │4.80 │1/1 │ 918 │
├─┼──────┼──────┼───────┼───────┼────┤
│6 │王志雄 │G │15.01 │1/1 │ 918 │
├─┼──────┼──────┼───────┼───────┼────┤
│7 │曾欽鴻 │H │24.87 │1/1 │ 918 │
├─┼──────┼──────┼───────┼───────┼────┤
│8 │黃蔡只 │I │20.43 │1/1 │ 918 │
├─┼──────┼──────┼───────┼───────┼────┤
│9 │謝惠美 │J │26.64 │1/1 │ 918 │
├─┼──────┼──────┼───────┼───────┼────┤
│10│曾憲三 │K │33.63 │1/1 │ 918 │
├─┼──────┼──────┼───────┼───────┼────┤
│11│謝葉阿嬌 │L │110.33 │1/1 │ 918 │
└─┴──────┴──────┴───────┴───────┴────┘
 
附表三(補償方案)
┌─────┬─────────────────────────────────────────┐
│ │ 應受補償者 │
│ ├─────┬─────┬─────┬─────┬─────┬─────┬─────┤
│應為補償者│林黃秋菊林献翔陳銀娣蔡沛純王志雄曾仲義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
戴照明 │214,260 │302,337 │109,266 │82,020 │47,519 │130,342 │885,744 │




├─────┼─────┼─────┼─────┼─────┼─────┼─────┼─────┤
朱陳玉 │205,435 │289,886 │104,766 │78,642 │45,562 │124,974 │849,265 │
├─────┼─────┼─────┼─────┼─────┼─────┼─────┼─────┤
朱朝宗 │205,435 │289,886 │104,766 │78,642 │45,562 │124,974 │849,265 │
├─────┼─────┼─────┼─────┼─────┼─────┼─────┼─────┤
曾欽鴻 │93,435 │131,845 │47,649 │35,768 │20,723 │56,840 │386,260 │
├─────┼─────┼─────┼─────┼─────┼─────┼─────┼─────┤
黃蔡只 │3,749 │5,289 │1,910 │1,435 │832 │2,280 │15,495 │
├─────┼─────┼─────┼─────┼─────┼─────┼─────┼─────┤
謝惠美 │117,948 │166,434 │60,150 │45,151 │26,159 │71,752 │487,594 │
├─────┼─────┼─────┼─────┼─────┼─────┼─────┼─────┤
曾憲三 │187,443 │264,495 │95,590 │71,755 │41,572 │114,028 │774,883 │
├─────┼─────┼─────┼─────┼─────┼─────┼─────┼─────┤
謝葉阿嬌 │562,690 │794,000 │286,954 │215,403 │124,796 │342,303 │2,326,146 │
├─────┼─────┼─────┼─────┼─────┼─────┼─────┼─────┤
│合計 │1,590,395 │2,244,172 │811,051 │608,816 │352,725 │967,493 │6,574,652 │
└─────┴─────┴─────┴─────┴─────┴─────┴─────┴─────┘
附表四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
│號│ │ │
├─┼─────────────────┼───────────────┤
│1 │林献翔 │百分之二十 │
├─┼─────────────────┼───────────────┤
│2 │林黃秋菊 │百分之十四 │
├─┼─────────────────┼───────────────┤
│3 │戴照明 │百分之五 │
├─┼─────────────────┼───────────────┤
│4 │朱陳玉 │百分之五 │
├─┼─────────────────┼───────────────┤
│5 │朱朝宗 │百分之五 │
├─┼─────────────────┼───────────────┤
│6 │陳銀娣 │百分之九 │
├─┼─────────────────┼───────────────┤
│7 │蔡沛純 │百分之五 │
├─┼─────────────────┼───────────────┤
│8 │王志雄 │百分之五 │
├─┼─────────────────┼───────────────┤




│9 │曾欽鴻 │百分之三 │
├─┼─────────────────┼───────────────┤
│10│黃蔡只 │百分之五 │
├─┼─────────────────┼───────────────┤
│11│謝惠美 │百分之三 │
├─┼─────────────────┼───────────────┤
│12│曾憲三 │百分之三 │
├─┼─────────────────┼───────────────┤
│13│謝葉阿嬌 │百分之十二 │
├─┼─────────────────┼───────────────┤
│14│曾仲義 │百分之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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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