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7號
CTDV,109,簡上,11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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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正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上訴人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咸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廖苑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一、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 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 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以 兩造間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 人則辯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工作物有明顯之瑕疵,經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返還已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語,是上訴人係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 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上訴人 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有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 起反訴,固經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合於前揭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簽定網站製作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製作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107 年1 月22日完成工作將網 站交付被上訴人,並自完成交付翌日起30日期間為被上訴人 測試驗收期。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依約於107 年1 月22日 將製作完成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成品)提供被上訴人依照 契約進行30日之功能測試,但被上訴人於測試期間提出許多 超過原契約範圍之功能及項目,伊雖告知被上訴人若要達成 此部份額外功能,必須另外議價,但被上訴人未置可否,雙 方因而仍未達共識,延宕迄今。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雙方約 定之工作內容,並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約 定報酬中之驗收款328,000 元(下稱系爭驗收款),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網站成品有許多 瑕疵,且使用過時之FLASH 技術,遂持續與上訴人進行溝通 ,並一再延長期限讓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原本約 定系爭網站應有之功能,上訴人既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驗收 合格之付款條件,伊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略以:⑴系爭網站於107 年1 月18日已經完成,早 於契約約定107 年1 月21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操作密碼 ,交付被上訴人測試時間有1 個月,本件被上訴人不願依約 配合驗收,並稱驗收非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因系爭網站並非 有何功能瑕疵存在,而係被上訴人嗣後已另斥巨資委請他人 另行製作網站,否則,未經驗收何以知悉存有若何瑕疵?被 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製作系爭網站後,因自身緣故或另思製作 功能強大之電子商務購物網站平台,故而對本件系爭合約無 意續予履行。⑵原審鑑定所列部分功能「瑕疵」,並非真正 瑕疵,僅係後台程式、參數略加調整即可完備,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不驗收之情形下,無法修補瑕疵,經原審鑑定後,所 列「瑕疵」均逐一檢視補正,已不存在所謂不能操作之瑕疵 。⑶系爭網站具有85% 之價值,可上架運作,即便存有部分 瑕疵,亦非定作人即可拒絕付款。㈣被上訴人因已斥資數百 萬另行設計製作功能強大之電商網站平台,本件工作物對於 被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同意以合約85折之方式減價驗收 付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⑴驗收並非伊之 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完成度僅85% ,伊並無驗收之義務 。上訴人應提供驗收表單供伊驗收,然上訴人未為提供,經 伊自行製作,確認上訴人製作進度後,上訴人竟稱驗收表單 內容之基本事項,需額外報價才能製作,致工作物無法如期 驗收。伊於期限屆至後,另給予上訴人4 個多月之時間補正 瑕疵,上訴人仍表示無法補正,致伊無法驗收。⑵本件工作 物之瑕疵,並非略加調整即可完備,上訴人已經進行修正, 然除了有依「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瑕疵外,更有因使用FL ASH 技術架設網站,造成安全性及效能問題的瑕疵,此瑕疵 是工作物整體本質的瑕疵。⑶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自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5 月15日將近4 個月時間修補瑕疵,仍 有使用FLASH 技術架設網站性質上難以除去部分之瑕疵,以 及依「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表」中上訴人拒絕除去部分之瑕 疵。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網路行銷,上訴人上開瑕疵對於 被上訴人之商譽或日後可能涉及的損害賠償,是擴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製作系爭網站,依約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22日以前將 網站製作完成交付被上訴人(網站製作承攬契約,橋簡卷一 第9 至11頁)。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總共820,00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 20% 、交付款40% ,剩下40% 即系爭驗收款328,000 元未交 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系爭驗收款應於驗收期 限內由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均符合規格後,於驗收期滿7 日 內給付上訴人(橋簡卷一第9 頁反面)。
⒊橙姑娘網站架構及確認需求單,形式真正不爭執(橋簡卷一 第34至41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左營菜 公郵局第002739號存證信函及107 年5 月24日簽收郵件掛號 回執影本,橋簡卷一第42至47頁)。
⒌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00098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影本,橋簡 卷一第12至14頁)。
南臺科技大學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網站製作承攬工 作物測試評估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橋簡卷二第243 至24 7 頁)。
⒎兩造提出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驗收款:總價額40% ,於本約驗收期限內由甲方(即 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均符合甲方規格,於驗收期屆滿後7 日 內支付於乙方,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亦有約定。承攬契約 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給 付者,係對已發生之報酬債權,約定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承攬人自須待定作人驗收合 格,或驗收合格已屬不能,始得請求給付該報酬。是系爭契 約上開第三期驗收款之約定,應認除包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 ,另需經被上訴人驗收且均符合被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 成就。
⒉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提供梅精新站(測試站)前台、後 台網址予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橋簡卷二第 215 頁背面至216 頁),足見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6日完 成網站工作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網站後,即陸續與上訴人討論網站內容,經被上訴人 先後於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分別提出官 網問題等需修補之網站問題,而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 日告知上訴人決定依法解除契約等情,亦有兩造LINE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橋簡卷二第215 頁背面至第232 頁)。可見被 上訴人並無不願配合進行驗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進行驗收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網站已完成前端 網頁開發、使用者登入、商品預覽、商品訂購等功能;後台 程式已完成商品管理、商品優惠管理、會員管理等項目,部 分無法操作之項目,如跳出新視窗,並有立即購買案件,與 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不符合;以及部分功能未完整,需要改 善項目。而以橙姑娘系統需求規格書中的各項需求報價,排 除無法評估項目(例如:發票格式、發送電子發票等功能) ,以100%扣除無法操作項目之經費比例進行評估,系爭網站 目前完成度所具備價值為85% 等語,有本院囑託南臺科技大 學資訊工程系鄞宗賢教授109 年3 月18日測試評估說明及測 試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橋簡卷二第243 至247 頁)。考量鑑 定人為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具相關專業,且本件兩造均同 意由其就系爭網站成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進行鑑定(橋簡卷 二第181 、190 頁),又無事證顯示鑑定人有何偏袒一造之



理由,堪認其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故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成品於109 年3 月16日完成鑑定時僅 完成85% ,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堪以認定。再審 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網站之目的,除原有之網站功能外 ,被上訴人要求以三得利網站做為範本,並要注意可以處理 訂單和連線速度等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橋簡卷二第 189 頁、第198 頁),而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網站下列不符 系爭系統需求文件部分,包括成品「未有手機版」,且無法 操作「同系列產品,價格一樣」、「限時特賣:後臺可以設 定假的限時特賣時間和真的設定時間」、「訂單查詢:只要 輸入手機號即可查詢」、「可查詢每位客人平均多久回購, 系統可以查詢抓出客人用量即將結束需補貨以及透過簡訊王 或EMAIL 通知提醒」、「處理訂單匯出可以區分常溫和冷藏 件以及宅配和超商件」等功能,另「產品有了解更多,跳出 新視窗的介紹頁面,也要有立即購買的功能」、「透過手機 發送活動訊息」、「輸入優惠券代碼」、「留言板」、「退 換貨處理」等功能有欠缺或無法使用情形,並鑑定完成度為 85% 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公司網站設計如有不 能操作或功能未完整尚需要改善項目,在改善完成前,通常 不會將該網站上架使用,以免影響消費者權益,而損及公司 商譽。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網站並非瑕疵,僅係後台程式、 參數略加調整即可完備,可上架運作,伊亦同意減價收受等 語,然系爭網站既僅完成85% ,難認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6 日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後即可上架使用而無瑕疵,且不致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另上訴人設計使用FLASH 軟體部分,雖非瑕 疵,然FLASH 技術因為安全性與效能問題,AppleSafari 和 Google Chrome 等瀏覽器已於2010年和2017年公告不再支援 Flash ,使用FLASH 技術製作網站,已不合時宜。雖不使用 Flash 技術不致影響整個網站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使用,目 前已經有許多程式語言可以取代FLASH 的功能,可以透過程 式編程方式完成這些功能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橋 簡卷二第243 頁)。因上訴人為專業程式設計人員,應知悉 該FLASH 軟體有上開支援時效期限,然未於設計之初即選擇 另外之技術,以避免往後網站一經上架即有停用及需改正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已完成 驗收,亦非無據。因系爭網站縱然有85% 之完成度,惟就被 上訴人而言,仍屬尚不能上架使用之網站,則系爭網站確實 未經驗收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堪以認定。則系爭網站雖經上 訴人自107 年1 月16日起完成交付,然經與被上訴人進行驗 收過程中,陸續溝通修正至107 年5 月15日止,仍未符合被



上訴人需求,則上訴人確實未達符合被上訴人規格之要件, 被上訴人依約拒絕支付系爭驗收款,自非無據。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 解除契約,民法第503 條亦定有明文。因承攬人於承攬工作 完成前,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 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 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 用。
⒋查本件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然已完成85% ,僅餘 15% 未完成,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難認 瑕疵重大,堪以認定。且依兩造於LINE上之對話,可知兩造 確實持續就系爭契約之前後台設計項目進行意見交換及修改 ,可認兩造間雖有約定於交付後1 個月內完成驗收,然因應 兩造對系爭契約內容修改過程,可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延展 工作驗收完成期限,自無從事後以上訴人製作延宕太久為由 ,逕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解除契約等語,於法不合,尚非可採,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網站之完成尚有未能符合驗收之瑕疵,並未 符合系爭契約給付驗收款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驗收款等語,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因未完成驗收拒絕給 付驗收款,非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依民 法494 條前項規定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酬金49 2,000 元,以及自本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等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9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自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均以反訴被告工作內容有瑕疵,非 兩造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而拒絕給付尾款,且反訴被告之工作 有85% 之價值效能。經原審鑑定後,反訴被告亦將15% 功能 缺失之瑕疵修整完成,況反訴原告自始未經驗收並主觀臆測 在在瑕疵,於原審鑑定後,亦未要求反訴被告補正瑕疵,並 無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均有未洽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㈣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交付後,經兩造陸 續往返溝通修改程式前後端各細項,反訴被告最終完成85% 之工作,反訴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一節,既於法無據,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交付之酬金492,000 元,以及自本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即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9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自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驗收款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所支付之49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自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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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