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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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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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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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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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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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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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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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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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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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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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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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機車及汽車各一輛、瀚宇彩晶有限
公司之零股、國泰世華商銀大昌分行與中國信託商銀敦化分
行與渣打商銀九如分行與陽信商銀建國分行之存款、富邦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其中機車及汽車分別已出廠23年
、21年,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年代已久顯無變價實益而
不予變價,而瀚宇彩晶有限公司之零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0元,低
於變價手續費,亦無變價實益,又上開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均
低於解繳手續費,亦不予變價,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
院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有以受益人之身分所得領取之
手術及癌症門診保險金50,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金
,其中手術及癌症門診保險金50,250元,業經本院民國110
年1月15日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確定,又聲請人願提出
相當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共計202,819元清償予債權
人而保單不予解約,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
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數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9年10月2
9日橋院嬌109司執消債清竹58字第109402279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共計202,819元,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即更正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 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截至文到之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12,061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截至變更要保人之日即109年1月20日止,終止契約得領取之金額為190,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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