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曾三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慈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伊與被告曾慈等人共有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均已死亡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有曾茂松,已無被告曾尾、蔡坤
田等2人,而原告起訴狀就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之繼承情
形均未表明,亦未列載曾茂松為被告,復未聲明撤回對被告
曾尾、蔡坤田等2人之起訴,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
補正:㈠原告應提出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並向該管法院查詢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之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其遺產管理人;㈡原告應以共
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表明各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原告應追加關於共有人曾慈、曾松等2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
遺之應有部分,由各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原告應聲明追加曾茂松為被告
,並撤回對曾尾、蔡坤田等2人之起訴。因本件原告起訴仍
有上列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