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炳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零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十八頁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7,000,479元自104年8月12日起,其餘20,382,340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17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主張變更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請求金額 65,250,178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五第16頁),該書狀繕本 係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六第269頁),是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金
額之利息起算日應為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嗣於 109年6月17日原告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準備書狀就追加訴 之聲明金額減縮為62,957,202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之 利息。又本件判決理由敘明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131,616元暨其中68,174,414元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 其餘62,957,202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 二行),並就屬於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中關於陸陽新轉讓之 債權4,837,375元、因進行搶救工作所支出費用其中2,163,1 04元部分(上開合計7,000,479元),及屬於追加訴之聲明 之終止契約前未付工程款其中20,382,340元(上三項金額合 計27,382,819元),為勝訴判決,是本件判決既准許原告27 ,382,819元本息之請求,其中包含原告原起訴請求部分及後 來為訴之追加部分,就利息部分,即應分別按其中7,000,47 9元自104年8月12日起算,其中20,382,340元自104年10月28 日起算。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記載「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十三項記載「被告給付27382819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判決書第38頁第2至3行處),有誤寫之顯然錯 誤情事。是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原 告之聲請及職權予以更正如本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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