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86號
CTDM,110,附民,18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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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蘇逸華
被   告 黃璽任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於110 年7 月29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偵字第3963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 0 年8 月9 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80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 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 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 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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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